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重点物资的运输管理,建立和完善应急运输保障机制,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稳定,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港口法》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重要物资应急运输相关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重点物资是指经水路运输的煤炭、石油及其制品、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运输是指: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提供的水路运输保障;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运输任务。
第五条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应急运输应当遵循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和优先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运输预测与组织协调
第六条 加强重点物资运输信息统计,完善分析预测机制。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港口、航运企业直接建立重点物资运输信息日报告制度,跟踪掌握重点港口、船舶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基础数据;与国家经济运行管理部门、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及时掌握国家经济运行信息、重点行业和企业对水路运输的需求信息、以及其他运输方式供需信息;加强信息整理分析,完善重点物资运输预警预测。
第七条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适时启动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预案,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对重点物资运输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靠泊、优先装卸、优先运输。
第八条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直接向港口、航运企业直接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监督、协调运输任务的执行。港口、航运企业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应急运输任务。
第九条 应急运输任务完成后,相关管理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条 对于港口、航运企业为执行水路重要物资应急运输任务而提出的经济补偿申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协调予以补偿。
第三章 港口和航运企业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一条 港口和航运企业的义务:
(一)服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保证完成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任务。
(二)做好用于水路重点物资运输的设备设施、船舶的保障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掌握水路重点物资运输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做好统计上报工作,报送信息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四)根据应急运输要求制定水路重点物资运输保障方案,对发生或者预计可能及将发生应急状态,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五)启动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应急状态下的应对工作。
(六)在评估经济损失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 港口和航运企业的权利:
(一)从事水路重点物资的运输和装卸,应当根据合同取得合法的收益。
(二)应急状态下,为执行或准备执行水路重点物资运输、装卸指令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获得经济补偿。经营人在评估经济损失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
第四章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辖区域内重点物资应急运输各个环节的协调与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协调小组,明确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水路重点物资运输行政管理工作,将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服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组织落实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的各项指令和要求。
(三)监督和检查管辖区域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并及时将重点物资应急运输动态信息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协调管辖区域内的人力、物力,保障运力充足,确保管辖区域重点物资调入量或者调出量的稳定。
(五)采取有效措施,为港航经营人尽快完成应急运输任务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重点物资应急运输船舶进出港,全方位监控船舶,及时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种险情,加强维护航道辅助设施,保障水路交通安全通畅。
第十五条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管理和指导重点物资应急运输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能及时有效组织、协调、实施水路重点物资应急运输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统计资料的;
(二)不听从调度,不能及时、有效地执行应急状态下水路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路重点物资运输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